(2015)江宁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建,熊红霞,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建,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亚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红霞,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仡佬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建及其辩护人李亚军、被告人熊红霞、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熊红霞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壹号会所因琐事与会所经理纪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被告人熊红霞纠集被告人纪明建,被告人纪明建纠集被告人张某及杜杨洋、周庆华、姬德黎(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壹号会所,经被告人熊红霞指认,被告人纪明建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纪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纪明建持木棍击打纪某头部,被告人张某用手击打纪某头部,用脚踢纪某身体。后在被告人熊红霞、纪明建等人欲离开会所时,纪某及会所工作人员持木棍、灭火器等工具追出会所,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纪明建持砍刀、被告人张某持木棍与对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纪某被致左额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少量气颅及局部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纪明建、张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0元、17500元,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陶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及投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明建持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对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明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明建、熊红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纪明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熊红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纪明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害人与被告熊红霞存在纠纷,但在案发时被害人未与被告人熊红霞、纪明建等人发生任何冲突,被告人纪明建等人的犯罪行为并非被害人的过错引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明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明建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红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被告人纪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