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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正宽、李琼芳诉李金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宽,李琼芳,李金诚,马子福,李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杨正宽,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琼芳,女,汉族,1976年3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系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诚,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金诚委托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子福,男,回族,1974年5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金秀,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杨正宽、李琼芳诉被告李金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李金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子福、李金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马子福、李金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空白答辩状、廉政办案告知书、上网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宽、李琼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被告李金诚、被告李金诚委托代理人胡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子福、李金秀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正宽与原告李琼芳系夫妻。2011年10月中旬,借款人马子福、李金秀夫妻二人因急需资金,便找到原告杨正宽希望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时正好原告家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部分存款,考虑到乡里乡亲有困难需要帮助理应伸出援手,但考虑到150000元对于一个农民家庭来讲不是一个小数目,也是多年辛勤劳作、苦心经营攒下来的积蓄,便要求借款人马子福、李金秀找一个具有正当职业、有担保履行能力的人作为保证人才能将钱借给两人,两人表示同意。2011年11月25日,二人便带上在嵩明县大坡中心小学任校长的李金诚(李金诚系李金秀的哥哥),即本案的被告找到两原告,希望由被告李金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愿意支付3%的月利息,既然作为马子福、李金秀哥哥的校长李金诚能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方于当日从原告李琼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0000元直接转入马子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告知马子福、李金秀二人次日将余下的50000元转给二人。在收到100000元的借款以后,于当日由马子福、李金秀向原告杨正宽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并由李金秀的哥哥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当马子福、李金秀收到原告方借给的第一笔100000元款项后,李金秀的另一位哥哥李金国得知后,也需要资金周转,便也希望向原告杨正宽、李琼芳借款100000元,出于信任原告方表示同意,为了方便李金国告知原告方,将100000元借款与马子福、李金秀另外50000元借款一同转入马子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6日,原告方从原告李琼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出170000元,并将其中的150000元转入马子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含借给李金国的100000元)。原告方与借款人马子福、李金秀的借贷关系成立后,马子福、李金秀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此后借款人马子福、李金秀再未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多次找到马子福、李金秀要求还本付息,但二人始终不予答复,甚至在2014年10月前后,二人已经失去了联系。此后,原告方多次找到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李金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马子福、李金秀向原告方借款的本息,但被告故意拖延、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借款人马子福、李金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金诚作为借款人马子福、李金秀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马子福、李金秀夫妻二人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暂计81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共暂计人民币23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金诚辩称:2011年10月25日,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和付款的过程我不清楚,担保方式应该是一般保证,且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时效。被告马子福、李金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子福、李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诚、李金秀系兄妹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马子福、李金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正宽借款150000元,被告马子福、李金秀于当日签写借条一份,对向原告杨正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金诚在借条上签写“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李金诚自愿负责赔偿”,且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二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原告李琼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被告马子福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原告李琼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被告马子福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在签写借条之后又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到2012年1月25日”和“利息已付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向二原告偿还了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客户存款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杨正宽与被告马子福、李金秀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二原告要求由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写的借条上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的陈述、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在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支付情况及被告李金诚向法庭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一直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向二原告偿还了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子福、李金秀支付利息81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借条上未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但借条上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已符合一般保证的成立要件,故被告李金诚应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李金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李金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争议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故被告李金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81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在对被告马子福、李金秀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金诚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子福、李金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正宽、李琼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李金诚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正宽、李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765元,由被告马子福、李金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