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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秀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5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高扬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生态城通海路时,因措施不当,与顺行的张明驾驶的冀B×××××警号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高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99317元、公估费2980元和施救费1000元,共计10329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3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保辩称,第一,原告的公估费过高,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二,原告的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无需施救,被告对施救费不予理赔;第三,车辆损失的公估由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告知被告,公估报告有失公允,不合理合法;第四,公估报告中的残值扣减不合理,应按配件价值的5%扣除相应残值,且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较少,无法反映损失项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五,在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中,未发现原告投保指定专修,原告按4S店价格评估,违背保险合同,被告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复勘,以便与公估报告中损失清单一一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玲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5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高扬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生态城通海路时,因措施不当,与顺行的张明驾驶的冀B×××××警号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高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经调解,张明承担两车修理费。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99317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980元和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秀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高扬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玲作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329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估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秀玲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3297元(车辆损失99317元+公估费2980元+施救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