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功建���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沙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功建,长沙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169号鼎丰·前城小区1栋1507房。法定代表人:杨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三一路MN区MN-02栋。法定代表人:文为。上诉人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功建、长沙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允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上诉人陈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陈功建2013年6月28日与允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允成劳务公司派遣陈功建进入长威公司工作,在长威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工资由允成劳务公司发放,2015年2月陈功建再未至长威公司处上班。陈功建办理了失业登记,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未给陈功建购买失业保险。后陈功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要求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保险待遇共计15974.52元。长沙县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47号裁决书,裁决:“一、允成劳务公司支付陈功建经济补偿金6985.68元,长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功建其他仲裁请求。”陈功建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陈功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陈功建主张自己的工资为3492.84元/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功建提交了证据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长威公司主张陈功建的工资由允成劳务公司发放,不清楚发放数额,允成劳务公司未答辩。法院认为,工资发放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故法院采信陈功建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2.84元。2、陈功建的离职经过。陈功建主张,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功建提交空白离职申请书一份,称长威公司2015年1月30日通知其下月无需再上班并要求陈功建填写离职申请书,因陈功建不认同离职申请书中“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未填写。长威公司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陈功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长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陈功建质证认为,该合同只签有一份陈功建并不持有,该合同前一页为伪造,伪造了服务期限,后一页有陈功建签名属实。长威公司未提交原件比对,称原件在允成劳务公司处。允成劳务公司未答辩。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长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原件比对,陈功建的异议可以成立,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采信陈功建主张,系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解除了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1、陈功建要求允成劳务公司、长威公司为其补买五险一金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对陈功建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2、允成劳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允成劳务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认定允成劳务公司解除了陈功建的劳动关系,允成劳务公司应当向陈功建支付经济补偿6985.68元(3492.84元/月×2个月=”6985.68元),陈功建要求允成劳务公司支付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6985.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因允成劳务公司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允成劳务公司依法应向陈功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492.84元。4、陈功建为农业户口,允成劳务公司未为陈功建购买失业保险,现陈功建非因自身原因失业,也进行了失业登记,陈功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应由允成劳务公司承担,陈功建由允成劳务公司派遣至长威公司工作一��七个月,陈功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为1000元(1250元/月×80%×1个月=1000元)。陈功建要求允成劳务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长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允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允成劳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功建支付经济补偿”6985.68元;二、限允成劳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功建支付一个月工资3492.84元。三、��允成劳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功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000元;四、长威公司与允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1478.52元,限长威公司与被告允成劳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功建支付。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功建负担。允成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陈功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2.84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陈功建在职期间的劳务费标准为2300元/月,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对账单未经质证,不能客观反映陈功建在用工期间的真实收入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允成劳务公司解除了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关系有误,允成劳务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协议到期后,因陈功建不愿意续签协议,允成劳务公司才依照《劳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关系。另,陈功建在一审中提交的空白离职申请书系自己领取,允成劳务公司并未强行要求其填写该申请书,该份空白离职申请书也不能证明允成劳务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允成劳务公司与陈功建因《劳务协议》到期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允成劳务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2、《劳务协议》到期后,陈功建自己不愿意与允成劳务公司续签协议,其系自身原因失业,不符合《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领取一次性失业补助金的条件。三、陈功建因自身原因离职,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允成劳务公司与长威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允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陈功建经济补偿金6985.68元;2、判令允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陈功建一个月工资3492.84元;3、判令允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陈功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000元;四、判令允成劳务公司无需与长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陈功建承担。针对允成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陈功建辩称:1、一审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加盖了银行公章,可以证明我的工资标准。2、签的合同应当给劳动者一份,但是允成劳务公司没有提供给我,且合同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系伪造的。3、我年纪这么大,每个月工资有3000多元,待遇这么好���不可能主动提出离职。我不是自动离职,是行政部售后部经理通知我不要来上班的,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因此,允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威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允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功建经济补偿金6985.68元。2、允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功建额外一个月工资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允成劳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且仲裁裁决后,允成劳务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允成劳务公司应当向陈功建支付经济补偿。陈功建提交的银行个人对账单可以证明允成劳务公司向其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允成劳务公司主张按《劳务协议》约定的2300元/月来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允成劳务公司提出的系合法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允成劳务公司解除与陈功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对于上诉人允成劳务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第二、允成劳务公司未为陈功建购买失业保险,陈功建依法办理了失业登记,也非因其原因中断就业,故上诉人允成劳务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陈功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0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允成劳务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陈功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允成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限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功建支付经济补偿6985.68元;限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功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000元;长沙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驳回陈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允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祖 湖代理审判员 李 雨 佳代理审判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志 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