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秀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即墨市芙蓉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杨岩,局长。被执行人刘秀香。本院在���行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秀香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标的额为22146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费征字(2011)19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