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成瑛与张生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蒋成瑛,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张生录,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蒋成瑛与被告张生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至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废铁两车,约定每吨2700元,共计拉39.77吨,合计人民币10683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668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83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拉废铁20.53吨,收货人为被告亲戚何应钦,注明单价27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拉废铁19.24吨,收货人为张生录,两车共计39.77吨,扣渣0.2吨。货物总价款为106839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尚欠66839元未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称马上给钱但始终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839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收到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定数额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亦应全部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录支付原告蒋成瑛货款6683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国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员 聪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