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漆某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漆某某因信奉邪教,造成夫妻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后来被告便悄悄离家出走,经自己采取电视台登寻人广告和报警等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义务。被告漆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漆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漆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所生子郭某甲在被告漆某某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郭某生活,由原告郭某父母帮助照顾。本院认为,人民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郭某与被告漆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漆某某于2008年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期间被告漆某某未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被告漆某某去向不明,双方所生子郭某甲在被告漆某某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郭某生活,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郭某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子郭某甲,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漆某某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郭某生活。自2015年11月起由被告漆某某每月前5日给付孩子郭某甲当月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郭某甲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后)凭据由被告漆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周仲祥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