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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宁某窜至福建省南平市高级中学教学楼三楼第三间办公室,盗走联想牌启天M4360型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7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宁某窜至南平市人民医院九楼妇产科护士站,盗走飞利浦牌190E型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44元),并将该显示器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他人。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宁某窜至南平市人民医院六楼B超室,盗走飞利浦牌190EW型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并将该显示器以165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他人。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宁某窜至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八仙佳苑1号楼1605室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家门口鞋柜内的鞋子四双,并将所盗鞋子以35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他人。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宁某窜至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八仙佳苑8号楼1908室门口,盗走被害人陆某家门口鞋柜内的鞋子五双,并将所盗鞋子以2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他人。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宁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八仙佳苑被群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福建省南平市高级中学工作人员吴某陈述、被害单位南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刘某、孙某陈述、被害人谢某、陆某陈述、被告人宁某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谢某、陆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与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南平市高级中学、南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被告人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多次盗窃,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人宁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某按鉴定价值将盗窃非法所得退赔给上述失主。三、被告人宁某盗窃鞋子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5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超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