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海亮与徐德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亮,徐德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丁海亮,居民。被告徐德祥,居民。原告丁海亮与被告徐德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暂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1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德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海亮从事收生猪行业,经人介绍委托被告徐德祥为其收购生猪。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不做该生意,原告向其索要该款,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处理。2014年5月20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凤桥派出所内,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徐德祥从丁海亮已付30000元,还款12000元,还余18000元,车过户丁海亮打折16000元,还欠2000元。后该余欠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写完欠条后即将车辆开走,未有履行车辆过户,也未有将车辆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海亮委托被告徐德祥为其收购生猪,预付货款30000元,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后被告不做该生意,未将预付货款返还。发生纠纷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海亮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德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