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栾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栾某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能某。被告:栾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强。原告张某与被告栾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某、被告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份,被告找我为其装修房屋,双方就装修内容及价格达成协议,我按被告要求为其装修了房屋,完工后我多次催要装修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装修款78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装修款已经结清了,已经支付原告56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份,被告找原告为其装修二层楼房,双方就装修的有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8351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6500元,尚有31851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楼房装修的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数额是多少。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交付款凭据,但是在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儿子栾某乙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栾某乙认可“装修花了8万”,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78351元相互佐证,因此,本院认定楼房装修的总价款为78351元。在通话录音中,原告没有否定被告已经支付46500元,并且表示以对账为准,但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对账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6500元。被告虽然辩称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楼房装修的总价款为7835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6500元,尚欠31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装修款3185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育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