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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甘某甲。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一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分居未满一年,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处于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原告如要求离婚,理应对被告的生活与医疗做好安排。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谢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丙。原、被告结婚后,从2007年开始,双方共同在浙江省从事物流经营业务。2015年9月16日,被告谢某经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离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