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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燕与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连续工龄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涪行初字第77号原告梁燕,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梁,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3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支持起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道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燕因要求确认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连续工龄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军、汪梁,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分管负责人陶杰及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群及助理检察员彭平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内容为:梁燕于2013年4月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连续工龄从1994年12月起计算;梁燕提出关于认定1988年1月至1994年连续工龄的诉求,根据梁燕补充提供的原始合同资料及其本人原始档案中关于工作经历的记载,经审查后认定梁燕于1990年12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存在临时合同事实劳动关系。若对该回复无异议,请依法依规按相关程序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和待遇重算手续。若存在异议,请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退休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但领取的退休金与同期上班同事的退休金相比较少,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工龄计算时间应从在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做临时工算起,即从198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以档案没有记录为由,对我1988年至1990年11月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定;关于1988年至1990年11月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我向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核实,因该公司已被美乐集团收购,装修时对原有资料进行了两次处理,我当年工作的原始资料已无法查找,但该公司为我出具证明,并有三位同事予以证明;被告对我的临时工工龄不予认定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特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核定原告养老保险计算连续工龄违法并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连续工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燕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3、证明人王某某、叶某、邓某某签名并由饮食服务公司确认属实的《证明》一份、饮食公司出具的《关于梁燕临时工转为合同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1988年起就在饮食服务公司工作;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禹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进入饮食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被告具有核定连续工龄的职权;根据川劳社养(2001)16号文件,作出工龄的认定应当根据职工原始档案,原告的原始档案内并没有任何材料反映原告1988年1月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关于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批复》绵编发(2011)12号,证明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发放社会保险费的职责;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取消和调整省直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函(2008)281号,证明养老退休属于公共服务领域,人社局不再审批;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证明人社部门审批事项不含退休审批;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9)43号,证明全省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6、《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证明连续工龄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规定,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工必须有相关的招工合同,认定工龄必须要提交原始的合同;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证明退休审批时应提交退休审批表及个人原始档案;8、《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证明全省统一适用对连续工龄的要求;9、档案属性说明节选,证明对职工个人原始档案材料的要求;10、《录用通知》、《绵阳市新招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梁燕档案内资料显示其自1990年12月起在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1、对原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人事科科长张玉的询问笔录及张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玉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不清楚;12、《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据9档案属性说明不知其具体出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中《绵阳市新招工人审批表》并非梁燕本人填写,表内记载原告高中读了12年也与现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张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上存在较多涂改痕迹;对证据12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系请人作证的请求书,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档案记载不一致;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对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如何进入公司工作、工资如何发放的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系四川省政府取消和调整省直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四川省政府印发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页码不完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6、7、8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本案中需对被告的职权范围进行评述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涉及认定梁燕工龄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燕系原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梁燕于2013年4月退休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其连续工龄从1994年12月起计算,后梁燕认为其连续工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在饮食服务公司做临时工起算,即从1988年1月1日起计算,即向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要求重新认定其连续工龄,并补充提交了1995年起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被告经审查劳动合同及梁燕个人档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梁燕出具一份《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认定结论为:梁燕于1990年12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存在临时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回复中同时告知原告若对该回复无异议,则按相关程序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和待遇重算手续;若存在异议,则请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其连续工龄应自1988年1月起计算,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核定原告养老保险计算连续工龄违法;2、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连续工龄;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对其职权范围作出如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文件中对于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发的程序作出如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批准职工退休后,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的材料,按参保关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15日内审核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并进行支付。”结合上述规定,在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工作的程序中,被告合法的职权范围应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后,根据审批结果予以审核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并支付待遇。本案中,原告梁燕认为其退休时工龄起算时间有误并提出重新认定的诉求,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是否更改审批结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径行作出《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该回复中已对梁燕的工龄诉求作出实质性的审查结论,被告的上述行为取代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职能,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范围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综上,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系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梁燕工龄诉求的回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