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其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高某丙于××××年××月××日出生,两子女一直由其父母抚养照看。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后,曹某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故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和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高某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曹某目前下落不明。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高某甲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明两份,经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原告高某甲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高某甲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曹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现曹某下落不明,高某甲见和好无望,故起诉至院要求离婚。另查,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上于1975年3月5日出生的曹点萍与户口本上于1977年5月3日出生的曹某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高某甲与曹某系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曹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特别是曹某于2013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高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高某乙和婚生子高某丙一直随高某甲生活,且曹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教育和成长,故婚生女高某乙与婚生子高某丙应由高某甲抚养,曹某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现高某甲不要求曹某承担婚生女高某乙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诉请要求曹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高某丙生活费500元,由于高某丙系农村家庭户口,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高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和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高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与被告曹某各半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婚生子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王化霞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