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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焕东、胡豪祥与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胡焕东。原告胡豪祥。法定代理人胡全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冯永升,厂长。委托代理人姜迎辉,副厂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焕东、胡豪祥诉被告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昌邑食品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昌邑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姜迎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祖孙关系。2015年12月30日7时17分,胡焕东驾驶电动车载胡豪祥回家途中,在昌邑市卜庄镇尹家庄十字路口处,与李乃吉驾驶的昌邑市食品厂所有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乃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昌邑食品厂已赔偿两原告20000元。G26652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共计89475.69元,因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已预付原告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475.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返还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20000元。被告昌邑食品厂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焕东系原告胡豪祥祖父。2015年12月30日7时17分,胡焕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胡豪祥回家途中,在昌邑市卜庄镇尹家庄十字路口北50米处,与李乃吉驾驶的昌邑食品厂所有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李乃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胡焕东受伤后于当日8时4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434元(19206.13+869.87+1300+42+8+8)及复印费16元。胡焕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5033号鉴定意见书,胡焕东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胡焕东的伤残赔偿金为22575.8元(11882元×10%×19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为4233.6元(67.2元×(18×2人+27))。原告胡焕东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住院天数认可180元。原告胡焕东主张车损费85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胡焕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胡豪祥受伤后于当日9时2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24.14元(531.44+8+38+70+47.5+37.5+128.5+2045.2+8+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5032号鉴定意见书,胡豪祥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胡豪祥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10%×20年),护理费5913.6元(67.2元×(18×2人+52))。胡豪祥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住院天数认可80元。胡豪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昌邑食品厂已付两原告20000元,两原告同意扣除赔偿款后返还昌邑市食品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乃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未提供票据,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限。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昌邑食品厂预付两原告款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焕东人身损害损失32989.4元(医疗费5835.86元+伤残赔偿金22575.8元+护理费4233.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焕东经济损失18954.14元(医疗费15598.14元(21434-5835.86)+复印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1943.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豪祥损失34921.74元(医疗费29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5913.6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豪祥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652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两原告返还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预付款20000元,于保险赔偿付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昌邑市海洋肉食品加工厂承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