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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久彬与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久彬,蒋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严久彬。被告:蒋树根。原告严久彬与被告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树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严久彬与其妻子余莲女作为借款人向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以原告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蒋树根及其妻子占土英为保证人,原告贷得该750000元后,将该款交被告蒋树根使用,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7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的该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被告蒋树根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被告蒋树根失联。同年7月13日,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原告严久彬及其妻子余莲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蒋树根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严久彬夫妇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同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蒋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