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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抗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抗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龙锦街8段。曾于2009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瑶、王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辽宁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塔山支行(原塔山信用社),以王xx等人的名义借名、冒名贷款人民币861,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同意,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仍以王xx等24人的名义借名、冒名贷款人民币126.7万元为其本人使用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催收贷款其拒不还款,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首笔骗取贷款金额86.1万元,其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骗取的贷款126.7万元系银行转贷行为,是王某某为偿还银行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取得了新的贷款,骗取贷款的时间及数额应以首笔贷款的时间和数额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126.7万元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贷款均是转贷,是银行方面要求被告人办理的“借新还旧”,被告人没有取得新贷款,转贷行为增加了银行的利息收入,受益人是银行,应当以首笔贷款时间来认定骗取贷款的时间,被告人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系自首,经查,被害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司法机关已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银行损失是因王某某第二次贷款到期后无法还款造成的,王某某骗取贷款行为是延续的,至借新还旧后不能还款、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发生时行为时终了。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前罪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内,故原判认定王某某骗取贷款行为不在缓刑考验期内属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王某某2010年到2011年贷款是为了还之前贷款,且之前贷款已经偿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2010年到2011年贷款数额超出100万元,给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否实际取得贷款不影响行为定性。王某某属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应以哪笔贷款认定王某某骗取贷款犯罪,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应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首笔贷款认定其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张某、赵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中塔山支行原主任张某、信贷员赵某(已判决)相关供述,银行对王某某借、冒名贷款早在第一次贷款时就已经明知,信贷员赵某还作为贷款经办人为王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又根据本案证人塔山支行原主任田xx证言,2010年塔山支行上级总行要求清收不良贷款,不能出现逾期,王某某贷款到期后塔山支行给其办理了转贷手续,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同意并认可王某某借、冒名转贷,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其次,王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第二次贷款的126.7万元,该数额是用于偿还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首笔贷款86.1万元本息合计数额,银行取得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其骗贷数额应以首笔贷款计算较为适当。第三,王某某第二次贷款目的主要是用于偿还第一次贷款本息,所得贷款并未实际控制,由银行直接抵扣,故其转贷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骗取贷款结果的发生,处于从属、配合银行地位。抗诉意见认为王某某骗贷行为是延续的,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造成实际损失时行为终了,综合本案证据,2008年王某某首笔贷款86.1万元到期后,贷款已形成不良,损失已经发生,王某某由于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银行为完成上级要求而进行的转贷也不能从根本上挽回损失,因此银行损失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已实际发生。综上,本案应认定王某某首笔贷款构成犯罪,原判定罪准确,抗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春  来代理审判员 项  广  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莞  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