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景业、栾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景业,栾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辉。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上诉人王景业及其与栾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景业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栾辉系王景业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贾晓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张毅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华源辣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栾辉停靠在路边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晓明当场死亡、张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栾辉驾车逃逸。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无责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景业和栾辉分别与贾晓明的父母贾增祥、陈春花,张毅的父母张建昌、张京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贾增祥、陈春花220000元,包含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47500元,贾增祥、陈春花就该47500元赔偿款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张建昌、张京歌290000元,包含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62500元,张建昌、张京歌就该62500元及10000元医疗费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贾增祥、陈春花已获得王景业、栾辉给付的赔偿款172500元,张建昌、张京歌已获得王景业、栾辉给付的赔偿款227500元。王景业、栾辉主张死者贾晓明和张毅的丧葬费分别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分别为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0元,两名死者每人损失为253306元,另有张毅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51661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按人保保定分公司负担70%计算为277628元。人保保定分公司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栾辉有逃逸的情形,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王景业称,其虽交纳了保险费,但并未收到人保保定分公司所称保险条款,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人保保定分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其进行提示或说明,对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人保保定分公司对王景业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保定分公司称其就免责条款已对王景业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王景业对此予以否认,人保保定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景业、栾辉主张贾晓明的损失为253306元、张毅损失为263306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王景业、栾辉主张的贾晓明、张毅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王景业、栾辉与贾增祥、陈春花、张建昌、张京歌已约定,贾增祥、陈春花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47500元,贾晓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计算,人保保定分公司还应赔偿贾增祥、陈春花144064元。张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扣除张建昌、张京歌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62500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人保保定分公司还应赔偿张建昌、张京歌190806元。综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34870元的赔偿责任。对王景业、栾辉要求人保保定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7762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景业、栾辉保险金2776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776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栾辉有逃逸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肇事逃逸作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时,保险人并不会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当然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王景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栾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原审法院将本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有违公序良俗,更是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受害人亲属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三、关于诉讼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景业、栾辉答辩称,本案事故造成两受害人死亡,二被上诉人已先行给付死者家属400000元;车主王景业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但保险条款自始至终未给付王景业而是在一审中由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司机栾辉逃逸,保险公司仍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交强险在逃逸后如何赔付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对商业险逃逸后如何赔付进行说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一组(全部为复印件,上加盖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以期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景业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上诉人该组证据上的所有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栾辉有逃逸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免责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景业当庭表示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亦未在任何保险手续上签过字,手续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办。上诉人就此未能进一步举证,且通过审查本案卷宗,被上诉人王景业在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一、二审的律师委托手续及庭审笔录上的签字,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王景业”的签字存在肉眼即可分辨的明显差异,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手续上的签字为王景业本人所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王景业本人,同时,栾辉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贾晓明、张毅死亡,尚缺乏证据印证,其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它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所提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