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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法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栾菊与张金龙、于芳、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菊,张金龙,于芳,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栾菊,女,蒙古族。被执行人张金龙,男,汉族。被执行人于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栾菊与被执行人张金龙、于芳、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双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840000元及利息。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双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鼎鑫公司的房产被查封,因该房产在哈尔滨银行抵押贷款,哈尔滨银行与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另案执行中,故不宜进行评估、拍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宝清县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张德智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