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长宝、孙术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孙长宝,农民。原告孙术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忠,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宝、孙术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宝、孙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员)、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该保险车辆在驾驶员柴宝军驾驶行驶到丰董公路大岭沟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柴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8275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就赔偿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755元,包括车辆损失7310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655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6万元的车损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和配件明细予以佐证,仅凭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依法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险,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术清、孙长宝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孙术清为其名下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员)、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孙长宝,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原告司机柴宝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丰董公路大岭沟北侧时与司机梁宝存驾驶的三者车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柴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术清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损失进行公估,冀B×××××号车的车损公估为54000元,冀B×××××号车的车损公估为19100元、原告并分别支出公估费2700元、公估费955元、两辆车的施救费原告各支出3000元。原告孙术清、孙长宝已经实际赔偿三者车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赔偿三者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三者车损失均经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被告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出原评估报告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车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认证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应为54000元×3%=1620元、19100×3%=573元。原告虽称未施救货物,但其支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酌定为2000+2000元。综上原告车损合计为54000元+1620元+2000元=5762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损失19100元+573元+2000元=2167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范围内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车共计应赔偿79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术清、孙长宝保险赔偿金7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