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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炎卿诉洛阳中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炎卿。委托代理人:杨如意,河南法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中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芙蓉路芙蓉小区50幢601号。法定代表人:邱雯,经理。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芙蓉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倩,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炎卿诉被告被告洛阳中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京酒店公司)、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因单位需要,在原告处借到现金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期3个月,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罚息。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6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17日),共计65600元,借款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两被告共同口头辩称,(1)借款本金基本属实。本案借款本金是57900元,而不是60000元,有两次转款凭证为据;(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超过本金24%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双方借款、履行的事实;(2)借款刷卡凭条,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事实;(3)信用卡账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4)付息账单,证明被告付款履行合同事实及对方对在债权债务的认可;(5)洛阳中京酒店工商信息;(6)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7)借款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炎卿(出借人)与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00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洛阳中京酒店公司拿出现金4200元整,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前作为红利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以名下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天计算,金额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同日,原告王炎卿以POS刷卡的形式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57900元(一次17900元,一次40000元)。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分两次每次2100元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的红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炎卿与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与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均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炎卿借给被告洛阳中京酒店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7900元。关于借款合同中“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及“承担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天计算,金额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约定,根据“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其总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述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炎卿借款本金57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洛阳中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审 判 员 李瑞丽代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