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系被告之舅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简单接触了解后,于2014年4月2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两人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缺乏相互的沟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上对我漠不关心,经济上不能尽到家庭基本义务。我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两人在一起的日子聚少离多,偶尔在一起也无法沟通。双方发生矛盾后难以沟通解决,以致双方隔阂愈来愈深。结婚一周后我就去西安上班,从此两人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找过我。我与被告曾多次协商过要离婚,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深,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婚后原告在西安打工,我在宝鸡打工,我每周末都从宝鸡去西安看望原告一直到今年元月份,我们一直也没有发生啥矛盾,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仍好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西安打工,被告在宝鸡打工,由于双方在两地打工,生活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原、被告从2015年元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陈某乙及刘某某的自述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分别在两地打工,相聚时间较少,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关系不睦,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勤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李继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