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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九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谢登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登云,淮安市九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登云,打字员。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九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世纪名都5幢S8号。法定代表人韦月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登云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九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登云的委托代理人洪磊,被上诉人九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友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谢登云多次从九友公司购买白酒,共有54750元没有付款,上述事实有谢登云签署的6张供货单证实。九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谢登云偿还货款547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谢登云一审辩称:1、从供货单可以看出谢登云不欠九友公司货款,谢登云只是九友公司员工,并不是谢登云到九友公司购买白酒。2、销货凭证在九友公司手上,谢登云也不具备去要款的权利。3、谢登云自2012年7月26日到九友公司上班,九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和谢登云签订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九友公司并没有解聘谢登云,其仍是九友公司的员工,九友公司欠谢登云工资。4、谢登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九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谢登云在九友公司只领到12个月工资,谢登云到有关单位要求九友公司支付工资,谢登云多次找九友公司商谈工资,九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工资,也不给谢登云上交养老金保险。从2013年8月16日至今,九友公司共计欠谢登云工资约650天,按照71.6元一天,欠工资46540元。养老金保险是1020天,按照41.5元一天,合计42330元,总计88870元。5、请求依法判决九友公司支付工资和保险费及银行的同期利息并保留追究九友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和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5月9日,谢登云向九友公司购买白酒六次,共计货款54750元。在九友公司出具的郎酒总经销供货单上客户栏和业务员栏均有谢登云的签字。后谢登云没有向九友公司支付货款,九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九友公司与谢登云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无书面的合同,但谢登云在九友公司的郎酒总经销供货单的客户联上签字确认从九友公司购买的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而且九友公司郎酒总经销供货单共有五联,有存根联、客户联、提货联、记账联和业务员联。如果谢登云认为其是九友公司的员工,应持有业务员联,而谢登云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九友公司与谢登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谢登云系买受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九友公司主张谢登云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登云辩称其为九友公司的员工,只是把货物推销出去,并不是购买货物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谢登云辩称九友公司欠其工资、养老保险及相关利息的问题,谢登云的主张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谢登云认为和九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谢登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九友公司货款5475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谢登云负担。谢登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销售酒水属于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款没有收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九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登云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2015年6月份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一份以及领取工资的银行卡一张,证明上诉人谢登云是被上诉人九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九友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此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谢登云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认定。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登云应否向被上诉人九友公司给付酒款547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登云应向被上诉人九友公司给付酒款54750元,具体理由如下:由于涉案六张供货单均系客户联,且该六张供货单抬头客户一栏的签名均为上诉人谢登云,故该六张供货单表明涉案酒水的买方系上诉人,现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该六张供货单尾部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并认可其签名时该六张供货单上手写内容都已经写好,视为其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可。虽上诉人庭审中后又主张该六张供货单抬头客户栏签名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添加上去的,但并无正当理由推翻前述,且亦无证据证明客户栏处上诉人的签名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添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酒水的销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即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涉案酒水只是其联系销售,但对其联系销售给何人却无法解释清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郎酒酒水总经销商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涉案酒水是事实,故被上诉人是否是郎酒总经销商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六张供货单不能证明涉案酒款未收回,该主张并无依据,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涉案酒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登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谢登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