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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农历11月初5生育大女儿黄彗星,2005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生育小儿子黄文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不会干涉原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愿意做什么,被告都不会管。现在原、被告的女儿正在读高二,被告不想因为与原告离婚的事情,影响到她的学习,因为女儿马上就要高考了。等小孩高考后,到时候真的过不下去了,被告会同意原告的做法。法院也可以去找原告的父母调查了解一下,原告的父母也反对原、被告离婚。并且,离婚后,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也很不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三)一份高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案号为(2014)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判决,但是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黄彗星,于2005年农历1月17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黄文杰。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便结婚,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两个人的性格存在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致使双方在日后的家庭生活中常常有一些小矛盾发生,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摩擦,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应该有相应的家庭责任感。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在,两个婚生小孩尚且年幼,还在学校读书,他们更需要原、被告给予的家庭温暖,更需要原、被告的关心呵护。家庭的不和睦,无疑对小孩的身心伤害是最大的。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