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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栾某(被告人江某甲女婿)驾驶的小轿车与石某甲(被害人石某丙儿子)驾驶的小轿车在云梦县隔蒲潭镇长林村汪家湾附近相遇,因道路狭窄,双方车辆不能错车而过,被害人石某丙从石某甲车上下来后,与栾某发生争执并致打斗。被告人江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将石某丙打伤。经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丙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云梦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2、证人江某乙、江某丙、栾某、石某甲、石某乙、詹某、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5、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