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叶成芳、黄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叶成芳,黄朝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丁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家琪,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芳,女,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朝杰(系叶成芳之夫),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叶成芳、黄朝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家琪及被告叶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叶成芳签订编号为12999959108402503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叶成芳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4.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违约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授信申请人以其与被告黄朝杰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69号阳光乌山府院*号*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作为抵押,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告二作为抵押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17日,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叶成芳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9108402503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成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到期还本还款方式按月结息。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17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叶成芳应当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叶成芳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叶成芳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叶成芳尚拖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4524.2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804524.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135元也应由被告叶成芳赔偿。被告黄朝杰与被告叶成芳为夫妻关系,并且为抵押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叶成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9条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成芳、被告黄朝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4524.2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804524.28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为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113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成芳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成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方已经在卖房子,希望法院可以给予调解期限,待我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借款。被告黄朝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1叶成芳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法律事实;A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总额为80万元的贷款的法律事实;A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原告依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给被告1的法律事实;A4.贷款台帐信息,证明了被告1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律事实;A5.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1、被告2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并且被告1、被告2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A6.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1、被告2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1与被告2是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A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共支付31135元律师费的法律事实。被告叶成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1-A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A1-A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叶成芳签订编号为12999959108402503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叶成芳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违约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授信申请人以其与被告黄朝杰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69号阳光乌山府院*号*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作为抵押,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告黄朝杰作为抵押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17日,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叶成芳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9108402503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成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到期还本还款方式按月结息。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17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叶成芳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叶成芳尚拖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4524.2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804524.2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135元。另查,被告叶成芳与被告黄朝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叶成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叶成芳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1135元过高,应予调整为11845元为宜。被告黄朝杰系被告叶成芳配偶,原告要求被告黄朝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芳、黄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4524.28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两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叶成芳、黄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11845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叶成芳、黄朝杰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69号阳光乌山府院*号*单元房产(房产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从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