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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衡南县云集镇盗窃一辆男式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衡阳市区乘坐143路到衡南县云集镇,欲寻找机会盗窃摩托车卖钱。被告人刘某某在云集镇正德路一小区车库内发现一辆男式豪爵牌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后,趁车主不在,用随身携带的铁片、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将该车套开,后骑车逃离现场,准备前往衡阳市区销赃。当被告人刘某某逃窜至衡阳市蒸阳南路时,车主李某某依据摩托车上的GPS系统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和被盗摩托车,车主李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扭送至衡南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