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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杜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靖东,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杜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靖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8000元,银行转账92000元。同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每月2%的借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靖东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杜靖东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款。同日,原告刘志刚向被告杜靖东账户转入了920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剩余8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杜靖东未归还10万元的借款为由将被告杜靖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杜靖东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杜靖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杜靖东已归还原告该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杜靖东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靖东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起止时间段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靖东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杜靖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靖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以前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靖东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曹庆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