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巩义市宇新化工厂诉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宇新化工厂,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马现鹏,该厂厂长。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鸿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诉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负担。审 判 长 尚玉拴审 判 员 贺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