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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院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丽、被告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院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院某乙。原告十分珍惜与被告的感情,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幼儿。为了贴补家用,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然而被告没有珍惜幸福的家庭生活,反而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因原告加班回家晚对原告拳脚相加,曾致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为此,被告与原告签下“婚后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再对原告实施暴力,婚后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并没有因此改过,并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对原告施以拳脚,使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因原、被告签订了“婚后协议书”对于婚后财产进行了约定,故此,应将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辆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被告脾气暴躁,无法给孩子一个稳定平和的生活环境,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两个孩子由原告照顾较多,望贵院将二婚生子女判归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院某甲、院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婚生子女院某甲、院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整;4、被告购买阳光天鸿商业广场四楼4055号店铺的购房款144818元归原告所有;5、婚后购买冀D×××××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30000元整;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院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孩子现在的学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支付,孩子自2010年开始都是由被告照顾的。天鸿广场的店铺是被告父亲购买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冀D×××××号轿车是为了接送孩子,由被告父亲购买。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婚生子女院某甲、院某乙户口页、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院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院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婚前已有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改正缺点,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保持家庭和谐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