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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谢双丽、张攀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谢双丽,张攀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至104号商铺。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双丽,女,汉族。被告:张攀登,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诉被告谢双丽、张攀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双丽、张攀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谢双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双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2栋3单元903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38年9月9日止。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谢双丽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谢双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被告谢双丽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6.004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人民币48万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谢双丽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谢双丽在仅归还了16期贷款本息后,自2015年4月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7月7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3478.83元未予偿还。此外,被告张攀登与被告谢双丽于2001年1月5日结婚,且被告张攀登在被告谢双丽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是被告谢双丽的配偶,并声明此次贷款申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双丽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攀登依法应对被告谢双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谢双丽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双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谢双丽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70289.67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10944.24元;从2015年7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8123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481233.91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2栋3单元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张攀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按借款合同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4、房地产权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结婚证;7、贷款申请表。被告谢双丽、张攀登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谢双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640008-2022-2013044383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双丽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2栋3单元903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3年9月9日至2038年9月9日);被告谢双丽以其名下座落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2栋3单元903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水平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谢双丽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9月10日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谢双丽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0%,即月利率为6.004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谢双丽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谢双丽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480000元。被告谢双丽在偿还16期贷款利息后,自2015年4月起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提交的2015年7月7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被告谢双丽尚欠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本金470289.67元、罚息186.35元、利息10757.89元。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至起诉前尚未通知被告谢双丽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另查明,被告谢双丽与被告张攀登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被告谢双丽填写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申请借款,声明本次贷款申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个人债务,本人已就本次贷款向配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已经配偶同意。被告张攀登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谢双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依约向被告谢双丽发放贷款,被告谢双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谢双丽偿还借款本金470289.67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0944.24元(其中罚息186.35元、利息10757.89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481233.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6255‰(6.00417‰×150%)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谢双丽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2栋3单元903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对该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被告谢双丽所欠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谢双丽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张攀登对被告谢双丽所欠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双丽违约,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而被告谢双丽、张攀登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被告谢双丽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是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谢双丽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谢双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谢双丽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谢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借款本金470289.6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10944.24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481233.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6255‰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谢双丽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2栋3单元903房的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攀登对被告谢双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双丽、张攀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