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某,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敏、被告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强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多疑,冤枉原告作风不正派,为此双方一直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被告确实怀疑原告,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一起打牌,双方关系不太正常,原、被告因此有争执,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组建了家庭,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尤其是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好好经营婚后的生活。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要互相尊重,切忌猜疑,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于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