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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学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高学慧,男,身份证号XXXXX,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现住辽中县东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慧及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女儿高革新由北向南行驶至304省道辽中县牛心坨镇李胡岗村左转弯时与刘涛驾驶的辽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高革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5天(均为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5,041.71元。该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革新无事故责任。刘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41.71元(其中住院费31,918.81元,门诊费1,769.9元,卫生室1,353元);误工费5,293.2元(55天×96.2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在大连景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管行业,平均月工资4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由其妻子李春玉护理,李春玉在辽中县牛心坨镇鑫鑫园饭店打工,月工资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合计52,924.91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必要费用,但其中非正规医院(出院之后在卫生所的费用)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并且记载金额为约7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是低于7000元,还是高于7000元,数额不定;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医嘱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并且住院病历等记载的原告情况均为农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足。I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30分,在304省道辽中县牛心坨镇李胡岗村,刘涛驾驶辽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高学慧驾驶电动车载乘其女儿高革新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高学慧及高革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5天(均为2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3,688.71元。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革新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学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人民币。另查,刘涛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急诊病志、出院通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慧及高革新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041.71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为33,688.71元,对于其在卫生室的医药费1,35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293.2元、护理费1,7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70元,因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损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0,701.91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慧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慧误工费5,293.2元、护理费1,75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慧车损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慧部分医疗费23,6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31,938.71元;五、驳回原告高学慧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