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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倪浩通与侯春球、时佳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浩通,侯春球,时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144号申请执行人倪浩通。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春球。被执行人时佳英。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倪浩通与侯春球、时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侯春球、时佳英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倪浩通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由申请人负担。因侯春球、时佳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倪浩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查封侯春球、时佳英名下抵押房产一套,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侯春球、时佳英名下抵押房产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