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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柱山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柱山,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马柱山,苍山县大全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原告马柱山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厂区建设工程,通信光缆线路进行改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垫付工程款,约定10天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柱山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的工地进行建设,由于山东省长途电信临沂传输局(以下简称“临沂电信”)的光缆通信线路影响其施工,需进行改迁,被告委托原告与临沂电信签订通信光缆签订改迁协议,需要向临沂电信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被告协商,该工程款由被告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18000元,被告暂无款支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全额支付临沂电信。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暂借助山第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用于移光缆线路费用,10天内还,马茂军)”的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2年5月19日,原告将工程款58000元汇至临沂电信。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望,诉来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答辩。2015年9月4日,苍山县向城镇孙于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助山系马柱山,系同一个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7月1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改迁协议书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马柱山代其支付光缆改迁工程款,结合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期间为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改迁协议书证佐证,被告应按借条记载数额偿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柱山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人民陪审员  常士峰人民陪审员  孟祥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