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郝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郝某,无业。被告刘某甲,新疆乌苏市家旺水暖建材经销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有很大不同,尤其被告性格孤僻,婚后吵架和冷战经常发生。2009年孩子出生5个多月时,被告离家出走,当时正是冬天,住的地方没有取暖设施很冷,原告生完孩子后落下一身毛病,又没有经济来源,2009年12月底原告被迫携子回定州娘家生活,3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3月被告经长辈劝说回家居住,6月被告又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的感情一直没有好转,仍然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8万元;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万元;梳妆台及洗衣机归原告,床归被告;被告帮助迁出孩子户口并办理入学手续。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有些争吵,也属正常,被告在保定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从未离家出走,被告离开保定是因为工作在外地,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等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给付50000元经济帮助没有理由。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制水机3台、保健品等货物价值3万元,剩余的电热膜、温控器等价值1.5万元。由于原告在保定没有住房,因此不同意将孩子的户口迁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认为自2013年1月被告就应该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自己一直支付着抚养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出庭申请,但是被告是否给付抚养费由别人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较低,对于原告的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双人床1张、梳妆台1个、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居住处。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制水机3台、保健品等货物价值3万元,剩余的电热膜、温控器等价值1.5万元。原告认为制水机3台、保健品等货物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电热膜现在只剩20多平米,根本不到200平米。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告认为自己月收入是2200元,并提供了新疆乌苏市家旺水暖建材经销部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在新疆乌苏市家旺水暖建材经销部工作,而是在保定工作,月收入应按保定市电工平均收入计算至少月收入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核实被告月收入的申请,但是所提供的线索不明晰,对原告的申请本院无法调取,被告月收入应以2200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随谁生活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月收入2200元,被告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50元为宜,按月给付,被告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不应自2013年1月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能查清的,应该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认为制水机3台、保健品等货物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财产应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电热膜还有200平米,原告否认,故应认定电热膜只有20平米。双方对财产的价值认识也不一致,但都没有提出评估申请。原告带着孩子连住房都没有,经济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为体现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适当的多分得些财产,被告就不必再另行支付经济帮助。孩子户口迁移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是主管机关,原告要求被告迁户口应该找其他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郝某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担抚养费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被告享有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日探视孩子,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1张、梳妆台1个、洗衣机1台,制水机3台、保健品、电热膜20平米、温控器等归原告郝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哲审 判 员 宋爱云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