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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徐某某甲。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前抚养一个男孩,自嫁到被告家中后,一直待如已出,家庭还算和睦。但自孩子长大结婚后,家中矛盾与日俱增,被告及男孩的行为越来越让原告难以在家中共同生活,原告如同一个在被告家中滞留的过客,总有一天会离开。经过一年多的痛苦挣扎,果断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某甲(2004年4月22日出生)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系再婚,但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也属正常,被告及其儿子可以当庭保证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和子女,不做让原告为难的事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9月2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徐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