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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孙维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孙维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何惠银,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增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维,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孙维维之夫),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孙维维。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维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后于2014年5月升职为副总监,原告关于营业额指标系以组为单位考核,被告负责一个组,以小组成员完成的指标作为奖金考核依据,2014年1至4月被告组指标为人民币315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对此《直客服务部2014年任务分解》均作明确规定,被告亦签字确认。但事实上被告未完成上述任务,原告认为其不适合担任副总监一职,故决定自2014年5月调动其为普通策划人员,工资待遇亦随之变化,对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字同意。被告作为总监可按营业到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奖金,到款之前原告按合同额或开票额预支部分奖金,普通策划人员则无上述待遇,故原告于2014年5至9月期间多发被告的奖金共计31,283.62元应予返还,对此被告亦于2014年11月3日签字确认上述款项从11月起的工资中逐月扣除。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即因应发工资与应扣工资相抵归零,实际上因被告自2015年1月起休产假,故原告多付的上述奖金并未返还完毕。因此,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系支付了被告工资,没有补付之说。现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的签字系受胁迫,不存在不让上厕所、言语攻击、收缴并强行关闭手机等事实,相反在原、被告谈话期间被告丈夫还曾与被告通话,且当日双方谈话于16时左右结束,被告后于18时正常下班,嗣后再去报警系其反悔。并且,如上所述,不存在原告恶意不付被告工资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亦不应将被告每月凭据报销的补贴2,500元算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14,62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200元。被告孙维维辩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以限制人身自由、进行人身侮辱、收缴手机等方式,在总经理办公室对被告进行了长达3小时的非法拘禁,强迫被告在其出具的降职通知、未完成指标、扣回已发奖金等3份材料上签字,被告正处孕期故不得不违心签了字,此后被告即至分局报案。分局未立案不代表事实未发生,否则不仅是民事诉讼而是刑事承担,如被告签字出于自愿,则没有理由采取报警的极端方式来否认自己签署的材料,故原告采取胁迫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3份材料应予撤销。被告确已收到31,283.62元的奖金,但被告小组1至4月指标是150万元,实际已完成任务,并且,《直客服务部2014年任务分解》未就组员未完成指标则扣发组长奖金作出明确,因此所谓的降职为普通策划、被告未完成指标、已发奖金从11月起按月扣回均无依据。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发被告分文工资,应予补付,且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可凭据报销的3,500元补贴亦应计算在内。综上,被告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持续至2016年1月31日,工作岗位是直客服务部经理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5月起晋升为职客一部副总监。2014年11月3日13时,原告派员(共5位)与被告在总经理办公室谈话,历时3小时左右。期间,被告签署原告出具的3份材料:①表格一份,具明被告小组成员1-4月每月每人指标及完成情况,并言明:指标315万元,实际完成2,289,620元,未完成第一阶段指标,被告个人签单量计入小组总量,是否结算个人佣金须由原告对签约品牌进行核定;②字据一张,言明:经考核,被告未完成2014年第一阶段(1-4月)业务指标,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担任直客一部副总监一职,决定自2014年5月起降职为普通策划人员,之后含税基本工资不变,其余按业绩考核,个人稿费按实际结算;③表格一份,具明:2014年5-9月已发放被告31,283.62元,从11月起的工资中逐月扣除。当日18时被告下班,于19时40分来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13时40分左右在原告总经理办公室内签署了很多莫须有的文件,期间受到人身侮辱,被强行关闭手机,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小时等。自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持续请病假,后于2015年1月31日顺产生育单胎,依规定产假应算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6,2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2015年6月19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3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14,620.63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200元、不支持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双方确认:①被告报酬包括,每月基本工资原为6,600元,2014年5月起调整为7,500元+绩效工资不超过1,760元+职务津贴440元+如正常上班,每个工作日15元饭贴+如正常上班,每月300元交通补贴+每月凭据可获报销款+奖金;②被告病假工资以工资的80%计算。但就如上报销款的数额双方各执一辞。原告每月采用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列明:①原告每月月底转账工资,每月月中转账“费用报销”;②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工资分别为:29,059.29元、14,356.44元、12,734.64元、15,790.19元、7,919.94元、4,815.03元,费用报销分别为:2,500元、623元、2,500元、2,500元、2,500元、606元、638元、2,500元、1,677元、2,500元;③自2014年1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供《直客服务部2014年任务分解》,内容主要是:明确2014年营业额指标,分三组分别完成,每组、每人、每月、每阶段指标数额明细,其中被告组1至4月现金指标为144万元、电商指标为171万元,被告小组数据下均有被告的签字。上述任务分解并具明,总监担10%业务指标,现金广告业务员提奖1%,招商广告业务员提奖2%,总监提奖均为0.4%,按考核体系,未达减半发放,均到款提奖等内容。双方就此举证、质证意见诉、辩称已述,此处不赘。庭审结束之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更换代理人说明书及委托书,并补充递交:①《2014年度指标及奖励方案》,该奖励方案具明的指标数据与上述任务分解略有差异,关于奖金发放比例与方式的表述比任务分解详细,但内容相同;②2014年5至9月《部门奖金汇总表》、《稿酬申请表》、《请佣明细表》,几份表格显示2014年5至9月期间原告按到款额发放被告奖金6,283.62元,原告主张应予扣回的31,283.62元中包含该款。本院认为,被告签署3份材料,之后称系受胁迫而为,却未就所称的人身攻击、没收手机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虽曾于谈话、签字3小时之后报警,但公安部门未就被告所称的非法拘禁作出认定,故本院不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实施胁迫、拘禁等辩称,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3份材料,于法无据。但是,考察系争3份材料,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小组未完成1至4月营业额指标为由,作出自2014年5月起降低被告职位、降低工资待遇的决定,并将被告于2014年5至9月期间因担任副总监而获得的奖金31,283.62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扣回,上述事实须以证据为佐证,须以法律为前提,否则,用人单位认定的事实不成立或决定不合理的,被告作为劳动者即便签了字,亦不发生效力。原告列举的《直客服务部2014年任务分解》关于被告小组2014年1至4月指标是315万元,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可以证明315万元的指标额,被告称系150万元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不采信。然原告主张被告小组仅完成2,289,620元,除交于被告签字的由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之外,没有其他旁证补强上述数据的形成,故原告称被告小组未完成指标,该节事实不成立。相反,原告提供的《直客服务部2014年任务分解》明确未达标减半、到款提奖,那么原告本应在款项全部到款时结算小组是否完成指标,继而决定是否继续发放奖金,原告既已在2014年5至9月期间以到款额计发被告奖金,反而说明认可被告小组完成了指标。退一步,即使被告小组确如原告所述1至4月未完成指标,在不问未完成是否存在客观因素的情况下,在全年指标的完成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原告立即作出降职被告的决定,亦属施之过严,并且一般而言,降职降薪自决定或协议之日执行,2014年11月作出自2014年5月起变更,亦不合理。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3份材料,其上所述内容实质上缺乏事实依据,形式上有签字不代表于法生效,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藉此自2014年11月起拆分已发奖金在应发工资中自行抵扣,该行为应予纠正,故应补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开始的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市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享产假,故原告补付工资期间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系病假,其病假工资以工资的80%计发,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自2014年5月起被告基本工资为7,500元,仲裁并以此为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现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620.63元。虽然客观上确实存在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但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主旨,如用人单位有悖诚信,因主观恶意而故意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才是法律制裁或约束的对象,未付工资系因故产生争议所致,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原告未发被告2014年11月开始的工资,系因其自以为双方已就此达成有效约定,尚不能认定系其主观明知应付而恶意不付,因此,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确认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维维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二、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维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620.63元;三、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维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得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