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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河头街*号,现住象山县贤庠镇岑晁村龙山路216-4。被告:邹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