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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杜继东与被告彭佳、喻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东,彭佳,喻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杜继东,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皎霖,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佳,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喻桃,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继东与被告彭佳、喻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佳、喻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东诉称,被告彭佳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杜继东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家庭用车,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1月5日,如未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杜继东与被告彭佳之间的借贷为双方真��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彭佳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彭佳与被告喻桃系夫妻关系,被告彭佳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作为两人家庭生活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喻桃对原告的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佳、喻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22500元、逾期利息690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五、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以后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追讨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佳、喻桃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杜继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和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彭佳、喻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彭佳、喻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彭佳以购买奥迪Q7轿车为由,向原告杜继东借款50000元,原告杜继东与被告彭佳于同日签订《借款和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之前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如未按约准时归还所借现金产生违约,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自违约之日起到全额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随时向法院起诉和采取其他方式追回所欠款项和违约金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一��费用和开支,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彭佳未按约还款,经催要未果,故此成诉。本院在送达庭前文书时,被告彭佳继父任春仕向本院陈述,据他所知,彭佳已偿还了借款5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被告彭佳偿还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和还款协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杜继东借款给被告彭佳,被告彭佳在《借款和还款协议》中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特立此借条为证,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彭佳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在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其总额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佳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逾期利息69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佳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彭佳支付因追讨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喻桃与被告彭佳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继东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继东对被告彭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继东对被告喻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彭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人民陪审员  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