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776号。法定代表人鹿志村隆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世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萍,北京市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47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权,总经理。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三区20层04B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职务不详。原告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被告鹏晖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明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孙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明灏公司经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系列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供应阴极铜。在达成和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同时担任二被告副总经理的王少卫与原告接洽,二被告共同履行卖方义务,原告按二被告的指示分批次向被告鹏晖公司或被告明灏公司支付货款,并定期与二被告分别或共同结算,二被告分���向原告开具发票。就被告烟台鹏晖公司收款和开具发票的部分,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鹏晖公司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52,083,029.1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明灏公司交付上述货款项下的全部货物共计1,008.343吨,并由被告鹏晖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25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明灏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鹏晖公司支付货款2,000万元、4,500万元,被告鹏晖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根据当时暂估价格每吨48,200元预先开具了800吨货物的发票,价款总计3,856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明灏公司交付货物后,原告与被告鹏晖公司就上述货物结算价格为每吨46,450元,总计价款为3,716万元,与暂估总价相差14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鹏晖公司暂停生产、供货,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部分货���未予交付,货款共计2,784万元。就被告明灏公司收款和开具票部分,至2014年11月,就长单业务,原告与被告明灏公司尚有货款17,796,335.82元未最终结算和支付。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明灏公司支付920万元、2,300万元。被告明灏公司就其收款和开票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712.854吨货物,并补开了部分货物的发票。至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明灏公司欠付的长单业务货款为17,846,360.01元,多付的现货业务货款为357,942.11元,上述款项抵销后,原告合计欠被告明灏公司货款17,488,417.89元。综上,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交付的货物总额远高于原告未结算和支付的货款总额。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三方同意将前述二被告未交付货物对应货款2,784万元与原告未最终结算和支付的货款17,488,417.89元进行抵销,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10,351,582.11元或交付等值货物的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未按《结算确认单》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或交付等值货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结算确认单》项下货款10,351,582.11元;2、二被告就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到期应付之日(2015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网页打印资料、王少卫名片、付款指令、结算确认单、被告明灏公司工商信息、黄志刚及丁世洋名片、被告明灏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王少卫同时担任二被告的副总经理,由王少卫发出付款指令并代表二被告签订了2014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单》,被告明灏公司的股东为黄志刚和丁世洋,其同时在被告鹏晖公司任职,原告作为买方与二被告作为共同卖方形成的系列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5张、铜料验收过磅单、收购单及发票54张、工行业务回单2张、铜料收购单及发票、验收过磅通知单及磅码单、企业询证函、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及记账回执、验收过磅通知单及磅码单、铜料收购单及对应发票26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3、催款函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该些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王少卫以被告明灏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要求原告将货款4,500万元付至被告鹏晖公司。当日,原告根据该付款指令向被告鹏晖公司付款4,500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少卫多次代表被告明灏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相应的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明灏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鹏晖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鹏晖公司欠原告款项2,644万元。同日,王少卫代表被告鹏晖公司及被告明灏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二被告长期共同向原告供应阴极铜,但由于被告鹏晖公司于2014年12月23��暂停生产,无法供货,同时导致供需方之间正常的定期结算未能进行,三方就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如下:1、由于被告鹏晖公司停产,有部分货物原告已支付货款,但被告鹏晖公司及被告明灏公司一直未能供货,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付款但被告鹏晖公司和被告明灏公司尚未供货部分的货款金额为2,784万元;2、原告与被告鹏晖公司及被告明灏公司之间有部分货款尚未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7,488,417.89元;3、三方同意上述内容进行结算,相互抵销后,二被告仍欠原告10,351,582.11元的货物,二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尽快向原告提供10,351,582.11元的阴极铜或将10,351,582.11元的货款返还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中,二被告向原告均有供货和开票,原告向二被告均有付款。��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王少卫同时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或进行结算。在原告根据王少卫的指令向被告鹏晖公司付款后,被告明灏公司履行了向原告的供货义务,此后,由被告鹏晖公司就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在王少卫代表被告明灏公司与原告形成的结算确认单上,加盖有被告明灏公司的公章。结合二被告均向原告供货和开票、原告向二被告均有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二被告作为供方,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业务混同,王少卫在履行职务中的行为可以代表二被告。原告提供的供货、付款、开票及结算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该些证据材料结合王少卫代表二被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0,351,582.11元的货物,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或返还等额货款的责任。此后,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或已将10,351,582.11元货款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上述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迄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或返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351,582.11元;二、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金源铜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351,58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986元,由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司、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