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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瑞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瑞雪,谢磊,谢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委托代理人:廖辉。被告:唐瑞雪。被告:谢磊。被告:谢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明菊。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廖辉,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唐瑞雪于2013年5月24日与中江信用联社青市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抵押物分别为唐瑞雪、谢磊、谢莉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抵押登记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9.69‰,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按照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贷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已连续两个季度未结息,且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恶化,已无法正常归还贷款,也不能正常与借款人、抵押人取得联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六)款、第十三条(二)款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从起诉之日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瑞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谢磊、谢莉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属实,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同意原告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用于经营建材,被告唐瑞雪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系因钢材市场行情恶化,造成被告经营亏损,并不是被告不愿按约履行义务。请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愿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唐瑞雪(甲方)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市分社(乙方、下称“青市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中江信个借2013第150047号),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死人欠款及经营建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15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5.07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借据与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资金支付给甲方的交易对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六)甲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违约救济措施:(二)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预期值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甲方)与原告之青市分社(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唐瑞雪(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中江信个借2013第15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财产为:1、唐瑞雪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松山街33号水岸花都12幢1-6-7-2号房屋(房产面积239.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08第010370号);2、谢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67号时代岛1幢1-1号、1-2号、1-3号房屋(房产面积分别为23.34平方米、38.52平方米、49.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07第B55710-91054号);3、谢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67号时代岛1幢5-1号、6-1号房屋(房产面积139.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07第B55712-91056号);4、谢莉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67号时代岛1幢1号、3-1号房屋(房产面积323.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07第B55713-91057号);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将上述抵押房屋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市分社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德房他证市区第D0018999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唐瑞雪因经营建材需要向青市分社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300万元,利率已结款借据为准。同日,青市分社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唐瑞雪在青市分社开设的关联账户中,被告唐瑞雪向青市分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9.6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唐瑞雪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唐瑞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9‰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瑞雪的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在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其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批复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青市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为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瑞雪与被告谢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三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30109、0111425、0112797、0112888号房产证复印件、德房他证市区字第D00189**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欠息明细表、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市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所属青市分社与被告唐瑞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磊、谢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瑞雪提供了贷款后,被告唐瑞雪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20日外,此后的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于起诉之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瑞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给付按约定月利率9.69‰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唐瑞雪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由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以各自的房产与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时,没有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对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在抵押担保物价值限额30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9.69‰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瑞雪的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在被告唐瑞雪、谢磊、谢莉提供的案涉抵押担保物价值限额30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由被告唐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