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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777号原告蒋某某,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国光制药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张臣(被告黄某某丈夫),男,河北省易县某村村民,现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张绍全��男,重庆磨床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樊勤书,男,重庆磨床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7月2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全、樊勤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评估62天,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甲即立遗嘱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黄某甲与前妻王某某育有一女黄某某。2014年10月10日,黄某甲因患肺癌等严重疾病在律师见证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产权证号:104房地产2006字第0310**号)、银行存款及其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3388股遗赠给原告。2014年11月13日,黄某甲于重庆市肿瘤医院病逝。随后,原告处理了黄某甲的丧葬等事宜。现要求:1、判令原告依遗嘱人黄某甲所立遗嘱取得黄某甲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黄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判令原告依遗嘱人黄某甲所立遗嘱取得黄某甲所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3388股的财产权益。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系智力残疾人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08年远嫁到河北省农村贫瘠山区,丈夫是肢体残疾人士,双方育有2个小孩,生活贫困、拮据。黄某甲在重病期间神智已经不是很清醒,立遗嘱时即没有医生签字,也没有亲属和朋友在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也没��生活来源,不认可该遗嘱。黄某甲生前战友及工友张绍全、樊勤书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向重庆电视台都市频道凡人有事栏目反映了情况,电视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蒋某某分得60%,被告分得40%。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要求判决被告分得60%及更多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甲与前妻王某某育有一女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系贰级智力残疾,2005年3月29日王某某死亡。2006年3月8日被继承人黄某甲与原告蒋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黄某甲因病死亡,遗留有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和在其原单位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3388股等遗产。被继承人黄某甲死亡前于2014年10月10日立下遗嘱载明:“我生病期间,蒋���某及家人对我照顾很好,我死后,我的一套房子柏杨村**号*-*赠与蒋某某,由蒋某某全权处理。光大银行股票(包括王某某的)由蒋某某处理。我的银行存款由蒋某某处理。以上是本人自书。黄某甲2014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黄某甲死亡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蒋某某及其哥哥,被告黄某某的丈夫张臣及其本案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张绍全、樊勤书等人参与下,在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都市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一、黄某某与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黄某甲的遗产房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销售后,黄某某分配40%的份额,蒋某某分配60%的份额。二、黄某甲名下的证券,销售后,黄某某占40%的份额,蒋某某占60%的份额。三、黄某甲遗产处理,由治丧小组张绍全、樊勤书等人负责处理,相关��事人配合。”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臣签字并捺手印予以了确认。另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系双方达成协议时的书写笔误,实际应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现原告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蒋某某表示愿意取得房屋,被告黄某某表示愿意取得房屋折价款,但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市场总价为185400元,由原告蒋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对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3388股,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已由被继承人黄某甲的原单位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在股票交易中卖出并保存在该单位,每股卖成人民币3.05元。本案虽经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遗嘱、遗嘱律师见证书、房屋产权证、火化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结婚证、离婚证,有被告黄某某提供的残疾人证、结婚证、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目前生活照片、河北省农村村委会证明、父女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持股证明,有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确定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归原告蒋某某所有,由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85400元×40%=7416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3388股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股份折价款3.05元/股×3388股×60%=6200.0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权利人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某号房屋归原告蒋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黄某甲在原单位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3388股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由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黄某某财产折价款67959.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交纳119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