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V1P**(实际车牌号为豫A8YJ**)白色宝马小轿车,在连霍高速上由东向西行驶至524KM+900M处时,与前方孔某某驾驶鲁H457**/鲁H4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及刘某某、周某某受伤,闫某某(殁年26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总队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雅、闫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之父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5年1月11日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刘某某之父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7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赵瑞国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本人及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富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