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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猛、王家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王猛,王家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王家中,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猛、王家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王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猛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王猛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东郊分理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家中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家中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王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王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多次为其垫付了共计17130.2元的欠款,由此产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2元(律师费1002元、催告费18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猛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17130.2元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3‰计算至判决生效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2元,被告王家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猛、王家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猛为购买鲁R×××××号ix35牌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东郊分理处贷款14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同日,被告王猛(甲方)与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王猛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东郊分理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还款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所购车辆在借款期间必须按贷款银行或乙方规定的投保额和要求向贷款银行或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只要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者乙方垫付的,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乙方按逾期金额的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3‰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3、无论乙方通过何种情形向甲方进行催收,每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4、甲方同意贷款人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提前将甲方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甲方向乙方交纳担保服务费2800元、调查费300元、文本费30元,不论何种原因,乙方提前或如期解除或减轻担保责任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为确保甲方的履约义务,甲方须向乙方交纳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2800元;该保证金按以下原则处理:1、该保证金甲方愿意放弃其收益权;2、对于履约保证金,如果甲方逾期一次则扣除20%,逾期两次则扣除50%,逾期三次则全部扣除,并且不再退还,如果产生垫付,则一次性全部扣除不再退还。甲乙双方因履行本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王家中与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家中对被告王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五年。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王猛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为其垫付了45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为其垫付了45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为其垫付了5874.07元,于2014年1月29日为其垫付了2256.08元。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支出催收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催收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猛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王家中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其垫付偿还了贷款,被告王猛应及时偿付银联担保公司。被告王猛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银联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用1800元,但原告提交的催收派车单显示,向王猛催收是与催收其他债务一并进行的,故本院酌定催收费用为6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家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2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7130.1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5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5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5874.07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256.08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催收费用600元;三、被告王家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猛追偿;四、驳回原告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王猛、王家中共同负担243元,原告菏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