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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明诉被告鹿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明,鹿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张二明,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鹿会锋,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二明诉被告鹿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王金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二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鹿会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陈述,2014年5月,原、被告认识,同年10月30日,被告在榆次找我借款30000元,当场我交付了被告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我利息,王金星也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借据有被告鹿会锋的签名、捺印,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鹿会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有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会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鹿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马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