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红与刘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刘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杨红,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少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北台轧钢厂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杨红诉被告刘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小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被告刘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用钱,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现借款协议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自愿放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少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少强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