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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少红与陈梦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少红,陈梦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黄少红,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美华(系黄少红之妻),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梦銮,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少红诉被告陈梦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华,被告陈梦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红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梦銮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9.2772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梦銮归还原告黄少红借款29.277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梦銮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即2000年9月1日,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胁迫被告,按多次计算复利产生该诉争的借条,不是真实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一份,欲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前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欠款29.277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即200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胁迫被告,按多次计算复利的办法产生该借条,不是真实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0年9月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胁迫被告,按多次计算复利的方法,产生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9.2772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借条是其于200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胁迫被告,按多次计算复利的办法产生该借条,不是真实借款。因被告承认该借条系其所写及盖指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认为2000年9月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截止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5月26日前,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欠款292772元,双方约定该欠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国欢镇黄厝黄少红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正(292772元),月利息2分计。借款人:陈梦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本息。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292772元,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在案为据,该欠款关系���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归还原告欠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属法律许可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梦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少红欠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陈梦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黄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