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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屠有康与顾洪根、应柏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有康,顾洪根,应柏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屠有康。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根。被告:应柏传。原告屠有康为与被告顾洪根、应柏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洪根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后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元;2、被告应柏传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顾洪根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屠有康借款200000元,为此,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洪根因生意周转,特向屠有康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归还。担保人应柏传承诺以上200000元借款出现任何问题的,本人在一星期之内本息全部归还。被告顾洪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应柏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8日,被告顾洪根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此后该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应柏传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屠有康为与被告顾洪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应柏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顾洪根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被告应柏传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顾洪根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柏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柏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根归还原告屠有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4年6月9日暂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柏传对被告顾洪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屠有康负担157元,由被告顾洪根、应柏传共同负担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