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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向建颖与邢海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颖,邢海燕,贵州新贵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向建颖。委托代理人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邢海燕。第三人贵州新贵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人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香江路8号香江花园南段1-2层。法定代表人李瑞鑫,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松,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向建颖与被告邢海燕,第三人新贵人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桦,被告邢海燕,第三人新贵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颖诉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居间关系,就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小河香江路榕筑鲜花广场12-A栋1单元601号的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在第三人的组织下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3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陈光燕以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该10000元定金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出卖房屋,且不归还原告购房定金。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邢海燕向原告向建颖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海燕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并未见过面,原被告都只是单方同第三人在商谈。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所收取的该10000元钱是第三人新贵人公司业务员支付,并没有说是定金,而是诚意金。第三人新贵人公司陈述称:1、被告没有权利收取诚意金,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才收的钱,被告收取10000元定金即视为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卖房屋,应当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邢海燕通过第三人新贵人公司居间介绍,欲出卖其所有的位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榕筑鲜花广场12A幢1单元601号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和契税证交由第三人新贵人公司代为保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第三人新贵人公司的居间介绍,原告向建颖欲购买原告的上述房屋。2014年10月、11月期间,第三人新贵人公司业务员陈光燕分别单方面同原、被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见面或联系。1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微信信息确定房屋价款为530000元。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为530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但该合同仅有买方向建颖和居间方新贵人公司业务员陈光燕的签字,并无卖方邢海燕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建颖即向第三人新贵人公司业务员陈海燕交纳了10000元,收款收据注明为“代收业主定金”,陈光燕当天即按照被告邢海燕提供的银行卡号将该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邢海燕。在陈光燕和被告邢海燕协商的过程中,并未明确说明该10000元系定金。原、被告最终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返还定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代保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收取原告的1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从形式上看,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必须明确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交纳该10000元钱时,虽已经明确约定是定金,但第三人将该款转给被告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定金,被告也未委托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定金,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被告邢海燕也无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的10000元并非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原因,使原告在预交10000元款项后最终并未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将其所收取的1000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向建颖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建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建颖负担75元,被告邢海燕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芝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