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盛某某,住浮梁县。被告曹某某,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极为不和,不久后婚姻关系就名存实亡。双方在婚前即确立了经济AA制,两人相互独立,各自财产归各人拥有和支配。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两人分居已满两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被告曹某某与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70万,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用途系购买银行的股份,该份合同的30万是我自己需要的,其余40万是帮别人贷的,该30万的利息都是我独自负担,拟证明双方对财产实行的是AA制;4、原告盛某某与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73万,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用途系在罗家购买一块约5亩的地,是用我在银行的股份进行质押的,拟证明双方对财产实行的是AA制;5、赣HS70**行驶证一份,该车系按揭购买,首付和利息都是我负担的,拟证明该小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实为我婚前财产。针对原告上述举证材料,被告曹某某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举证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及该两笔贷款的用途、权利义务的承受有异议;3、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登记在谁名下的财产就是谁的,该份证据也反应了原告所说的婚内财产AA制不是真实的。被告曹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属再婚,但两人再婚前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且两人在婚前有一年多的同居生活经历,是双方确定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才登记结婚的;另原、被告双方家庭属世交,两人从小就认识,双方对彼此家庭还是有一定了解的;另两人婚后是住在被告的房子里,两人并未实行财产AA制的;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主要是有外遇,鉴于以上事实,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赣HS70**小车登记在其名下,且该车处于抵押状态。对被告上述举证材料,原告盛某某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车辆信息表也没有异议,但是买车所欠贷款均已还清,该车事实上已解压,可能是没有去办理解压手续。本院对原告盛某某举证材料分析与认定:1、原告举证的5组证据,被告对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款合同上均由原、被告的签名,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赣HS70**小车的行驶证,被告认为登记在其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行驶证系车辆权属证书,系法定机关所颁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所举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被告曹某某分别与前任离异后,经他人介绍后相恋近一年后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按揭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赣HS70**),因当时原告户籍未在景德镇市,便用被告曹某某的名字登记上牌,该车的首付款和其后按揭的费用均是由原告盛某某负担。两人于2013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与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3万元,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签名、捺印。两人未生育子女,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原告就必须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证据,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5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原告盛某某陈述与被告曹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了否认,且被告曹某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好,目前双方的矛盾是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汪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关注公众号“”